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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唐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唐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霞,蒙阴县司法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F×××××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19520元,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2012年10月2日,唐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60KM+900M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顺行的吴中华驾驶的沪58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唐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蒙阴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初字第3604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吴中华车辆赔偿款44594.90元,经法院协助执行,被告仅赔付42914.89元。原告也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7394元、施救费7900元、评估费1200元、路产损失478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8506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资料向我公司索赔过,请法院查明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人员是否是持证驾驶。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唐磊所有的鲁F×××××号轿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5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2012年10月2日19时许,唐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60KM+900M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吴中华驾驶的沪581**号轿车相撞后,唐磊驾驶的鲁F×××××号轿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唐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第20121002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经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187号确认为46494元。吴中华赔偿给原告1334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共司赔偿给原告2000元,被告预付给原告19100元,被告12046元未赔付。第三者的各项损失经(2012)蒙民初字第3604号判决书确认为65707元,有原告赔偿给第三者44594.90元,被告已赔付了42914元,尚有1680元未赔付。同时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路产损失4780元,现尚未赔付给第三者。另查明,唐磊持有A2E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路路产损害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最高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其合理、必要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按照责任分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31146元,被告已预付给原告19100元,尚有12046元未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者吴中华的各项损失,按照责任分成原告应赔偿第三者44594.90元,被告已赔付了42914元,尚有1680元未赔付,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路产损失478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损失137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胜 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