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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诉被告樊学芳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世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学芳,女,1950年农历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建军,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系被告之子。原告诉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易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世琴,被告樊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丈夫生前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被告的丈夫因病去世,其子女相继参加工作并成家,被告一人住在原告单位的会议室内。现原告单位��名存实亡,为变卖公司财产,解决职工的养老事宜,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欲把单位占用的土地转让给开发商整体开发。但被告为了占用原告单位的会议室而不与其子女居住,原告单位的领导和职工代表多次找被告协商搬房事宜,被告拒不配合,致使房屋无法出卖,严重影响了原告单位职工的利益。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保护企业职工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所占用的原告单位的公房。被告辩称,一、她系军转干部的遗属,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对争议的房屋拥有永久性的居住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她搬出房屋。1986年,她丈夫叶照发作为营级干部转业到地方被分配到了信阳市航运公司工作(原隶属浉河区交通局,现隶属南湾区交通局),任公司党支部书记、副经理。1991年因工作调动,她丈夫叶照发作为单位主要领导被调至原告公司工作,��公司总支委员、副经理。2003年退休,2006年7月病故。拥军优属是我国的基本政策,军转干部的住房保障问题具有特殊性,也不同于一般企业职工。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关于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两个会议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86)98号)及《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相关规定,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当提供房源,为军转干部及全迁家属提供住房保障,要切实解决好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所以,1986年她丈夫在航运公司上班期间,一家四口人在航运公司分配到了一套住房。1991年她丈夫被调至原告公司工作后,由于公司当时没有现成的住房,1992年公司根据浉河区交通局的安排为她一家租赁了一套住房。1994年公司以效益差为由,开始拖欠房租,1995年她一家只好搬进了公司车队院内几间闲置的办公房。为军转干部安排现��住房或租赁住房是单位的义务,所在单位即原告未按照国家政策尽到法定义务,她一家搬进闲置、条件简陋、没水没厨房的房屋居住合情合理合法,没有什么不妥。她居住的房屋不是抢占,是根据国家政策所享有的居住权利,她对现居住的房屋拥有永久性的居住使用权。二、原告应对她现居住的房屋按照国家政策进行房改。1999年前后,各地陆续实施房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62号)规定:“1999年及其以前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房改,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购买、租住自建住房和住房货币分配等各项住房待遇,军龄计为所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可是原告至今也未对该房屋进行房改,侵犯了军转干部及家属应享受的待遇权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她居住该房屋已长达18年,18年来原告从未要求她搬出房屋,现在有人想搞房地产开发了,才想起来让她搬走,该项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原告领导对涉及职工利益问题不积极作为,不尊重历史、不尊重事实、逃避责任。原告单位由于经济不景气,将土地出卖给房地产开发商,原告领导应该站在单位职工的立场,积极作为,争取土地出卖所得利益最大化,并将出卖所得资金优先用于职工的拆迁安置和解决职工养老保险等事宜。她丈夫虽然去世,但生前系原告公司军转干部,她系军转干部遗属,对于多年未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告领导本应积极作为,积极承担责任,争取早日解决,然而,原告领导却是找各种借口,想方设法压榨她一家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目前,原告方已经拿到土地出卖所得资金上千万,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浉河区交通局也曾就她的住房拆迁安置问题与原告公司领导进行过沟通,正是由于原告领导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原本可以得到合理解决的问题久拖不决。综上所述,被告对现居房屋有权居住,不存在侵权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叶照发作为营级军转干部1986年被分配到信阳市航运公司工作,该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为被告一家解决一套住房(该房后因被告丈夫调出又退回单位),后叶照发又被调到原告单位工作,任原告单位副经理、总支委员等职务。原告单位没有现成住房,根据主管部门即浉河区交通局安排,原告为被告一家租赁一套住房居住,后来因原告单位经济效益差拖欠房租,被告一家经原告单位同意搬到原告单位闲置的办公用房中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告的丈夫叶照发也退休并于2006年7月病故。另查明,原告单位系浉河区交通局的二级机构,被告现所居住房屋面积为58.65㎡。还查明,原告单位所占土地已转让给相关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原告提供房产证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子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单位,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所居住的公房。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单位在能力所及的情况下贯彻落实了国家关于保障军队转业干部住房方面的政策,为了解决作为军队转业干部叶照发即被告的丈夫的住房问题,原告在其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叶照发租房居住,在经济效益不好的情况下又把叶照发一家安置在单位闲置的公房内居住。叶照发去世后,被告作为其遗属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障。现原告单位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商业开发,从创建和谐社会、维护转���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对被告的住房问题予以合法安置,同时根据被告作为军队转业干部遗(家)属在该房居住10多年的事实,该房虽系原告单位所有的房屋,但此房作为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房屋,被告作为军队转业干部遗属对该房享有使用权。综上原告以被告强行侵占单位公房而要求被告搬出该房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武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审 判 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正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