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198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15日减刑释放。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王家小庄村,采用撬锁入院、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该村王某家人民币200元;后又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该村刘某某家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013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瓦屋大庄村,采用撬锁入院、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该村孙某某家人民币200元,盗窃崔某某家人民币40元。2013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向阳村,采用撬锁入院、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该村闫某某家人民币40元、黄山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盗窃该村韩某某家人民币15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作案6起,所窃取物品和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675元。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一起盗窃作案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害人崔学善、孙某某、闫某某、韩某某、王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刘玉红家中盗窃时未窃得财物,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过刑罚,但其仍不思悔改而继续故意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红色二轮建设牌125型摩托车1辆(无牌照)、银白色摩托车头盔1个、棕黑色皮手套1付、撬棍1根、口罩1个、黄山牌香烟1盒,系作案工具或赃物,分别予以没收存档或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