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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凤鸣镇中岷江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郭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一社。法定代理人洪萍,经理。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依军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61334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维美牌“元明粉”8000吨,单价305元,对质量、提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前2009年8月3日,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提货,滚动付款,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提货76400元。现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元明粉5040吨,尚欠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1334元。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购销合同、年检报告、明细分类账、提货单、转账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1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61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财产保全费1827元,合计4437元,由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市净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