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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兰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钱爱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华,钱爱保,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95号原告赵兰华,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夏为军,高淳县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爱保,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邢振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该公司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兰华诉被告钱爱保、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钱爱保、被告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华诉称,2012年7月24日8时25分许,钱爱保驾驶苏A×××××中型普通货车超越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因未保持足够距离紧急停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爱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爱保驾驶苏A×××××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钱爱保、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97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钱爱保、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钱爱保系运输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钱爱保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钱爱保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8时25分许,钱爱保驾驶苏A×××××中型普通货车在高淳区境内双高线南塘村路段超越赵兰华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因未保持足够距离紧急停车,致赵兰华的二轮电瓶车碰撞到中型普通货车,造成赵兰华受伤、两车受损。赵兰华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赵兰华住院期间于2012年7月26日行左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2年8月12日出院。赵兰华因伤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8140.07元,其中赵兰华支付926.67元、运输公司支付17213.40元。2012年9月18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爱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兰华无责任。2013年1月11日,赵兰华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兰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赵兰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60日、60日为宜。赵兰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钱爱保系运输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钱爱保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赵兰华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进行了维修,修理费由运输公司支付,运输公司当庭表示其已支付赵兰华的医药费、车辆修理费由其自行前往保险公司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赵兰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认可。本院遂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书意见为:赵兰华外伤后,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该次鉴定费用1045.5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兰华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赵兰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重新鉴定时,对赵兰华的左肩关节进行了X线检查,片示左锁骨中段断端对位对线可,肩关节在位,表明重新鉴定时赵兰华的左肩关节功能较前次鉴定有所恢复,而且重新鉴定送检材料中影像片比赵兰华自行委托鉴定时更为齐全,相较之下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送检鉴定材料及重新鉴定时拍摄的X线片作出的鉴定结论更为客观、全面、合理,更符合赵兰华现实的损伤情况,且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采信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作为确定赵兰华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针对赵兰华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赵兰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926.67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9天=342元;3、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日×50元/日=3000元;5、交通费。赵兰华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酌情认定320元;6、误工费。赵兰华提供了南京绿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该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并提供其与南京绿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表,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虽赵兰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根据其工作单位的性质以及从事的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31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兰华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8、第一次鉴定费23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2548.67元。钱爱保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运输公司表示其支付的赵兰华的医药费、车辆修理费由其自行前往保险公司理赔,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兰华医药费9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赔偿20188.67元。因钱爱保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爱保系运输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钱爱保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侵权责任由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两次鉴定结论,赵兰华支付的鉴定费2360元,由运输公司赔偿1520元,赵兰华自行承担84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用1045.50元赵兰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兰华医药费9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赔偿20188.6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该款时直接扣除重新鉴定费用104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收款人:高淳县人民法院,帐号:3201250101201000083678,开户行: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赵兰华鉴定费1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赵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赵兰华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