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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红星诉李正楠、党欢、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星,李正楠,党欢,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刘红星,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楠,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党欢,女,1983年6月3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刘红星诉被告李正楠、党欢、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星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李正楠、党欢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星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3月2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同时,被告李正楠在借款时将夫妻双方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后交付原告复印件及被告刘超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楠、党欢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对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刘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楠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刘红星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超作为担保人出具了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刘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正楠与被告党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被告李正楠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红星提供的借据、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星与被告李正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楠偿还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楠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当时未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党欢与被告李正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党欢应与被告李正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超作为担保人,且出具自愿偿还借款的担保书,故被告刘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楠与被告党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红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二、被告刘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李正楠与被告党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张启芳审 判 员  刘亚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