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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与卞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卞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住所地江油市;法定代表人:鲁金明,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玉平,分社职工。被告:卞桂兰,女,生于1956年7月20日,汉族,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简称信用社永丰分社)与被告卞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永丰分社诉称:2003年5月13日,被告卞桂兰由于养殖资金不足,向我社申请贷款2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6.63‰,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我社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向我社还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卞桂兰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3日,被告卞桂兰以发展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500元,借期12个月,月息6.63‰,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2011年12月15日,被告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逾期贷款催收及余额核对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个人身份核查系统打印单、(江油市)农村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永丰分社与被告卞桂兰之间因借贷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提供借款,被告卞桂兰理应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卞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并从2003年5月13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卞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