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帅建友、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28日在彭山县凤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系再婚组合家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地点以及婚后无子女是事实。大概是非典那年原告离家后,就没有回来居住。但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不和,而且原告在外还有情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28日在彭山县凤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从1999年结婚至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作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