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泾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自己抚养,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6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将其户口由山东迁入本地;3、民事诉状,证原告曾于2010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4、(2011)泾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证原告于2011年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残疾证复印件,证原告系智力残疾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原告应有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2、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村委会建议一份,证原告及其父有智力障碍,因原告常不在家,其父生活一直依赖被告照看,建议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因证据1无原件,且原告对残疾证不知情,残联证明并非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无证明效力,故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建议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亦否认,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村委会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明无法律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被告即入赘原告家,并以夫妻名义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10年9月8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6月生育一女王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做出了(2011)泾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期间盖有200㎡平房。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起长期分居,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费用人民币6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与原告家人分家,故在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付至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苏洪远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