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甲、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兴才,永福县百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农民。被告唐某乙,农民。身份证号:45232519630406182ⅹ。被告唐某丙,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才、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唐世明结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唐某甲、幼子唐某丙和女儿唐某乙,儿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04年2月25日,在原告与丈夫的主持下,儿子唐某甲和唐某丙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当时有代笔人唐克智和见证人唐某丁在场。协议书载明:一、唐世明、陈某建有房产(泥墙瓦房结构)3间,全部分给唐某甲和唐某丙,每人各1.5间。同时,唐某甲将分得的房屋以6000元/间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唐某丙,俩人当场付款交房。二、父亲唐世明由唐某丙负责赡养,生养死葬;母亲陈某由唐某甲负责赡养,生养死葬。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均依协议履行了赡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协议签订的当年农历10月,原告丈夫唐世明病故。2003年,唐某甲在距离唐某丙上述房屋不远处新建了3间砖混水泥结构的房屋,在唐某甲的建房过程中,原告资助了9000元,唐某甲当时说是代为保管,事后经唐某甲妻子清点说是89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唐某甲接原告到临桂县二塘镇居住。2013年2月5日,唐某甲将原告从二塘送回百寿朝阳老家生活,并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2013年春节,唐某丙接原告到桂林过节,正月初四至十五,原告在唐某乙家(桂林市东安街租住的房屋)居住。从2013年正月十六至今,原告一直在唐某丙朝阳村的房屋居住生活。2013年5月1日,原告告知唐某甲没有生活费时,唐某甲回答说生活费的标准是每月200元,原告现已超支,要到6月份才给了。与此同时,被告唐某丙要求原告立即搬出其房屋。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女依法负有对原告进行赡养的义务,原告享有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等权利。鉴于原告目前年老、体弱、多病,生活难以自理,原告愿跟被告唐某乙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含医药费、护理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原告终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2004年2月25日分家时,唐世明的赡养和生养死葬由唐某丙负责,陈某的赡养和生养死葬由唐某甲负责。被告唐某甲辩称,唐某甲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尽了儿子应尽的责任和孝道,唐某甲对此问心无愧。另外,原告请求的赡养费过高,根据目前原告的生活需要和本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请求的费用应在100元-150元较为合适。被告唐某乙辩称,唐某乙作为原告的女儿,已出嫁多年,但唐某乙在生活中没有忘记母亲的养育之恩。唐某乙每年都会给原告生活费几百元,在原告身体不适和生病时,唐某乙都会去探望、照料,应该说唐某乙已尽了女儿应尽的义务。因分家时唐某乙没有分得任何财产,故不同意和其他二被告一样平摊赡养费用,但唐某乙愿意每月给付原告50元生活费。由于唐某乙系出嫁女,家中婆婆健在,原告跟其生活不合适,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被告唐某丙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天经地义的事情,今天却为母亲的赡养问题走上法庭,唐某丙心情很复杂也感到非常无奈。唐某丙在此无意指责他人,但根据分家协议,作为大哥的唐某甲对母亲的赡养应负主要责任。唐某丙因儿子唐佳成还在广西大学读书,家庭负担较重。即便如此,唐某丙仍会尽其所能最大程度地对母亲尽孝道、履行赡养义务,唐某丙愿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三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某、唐世明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唐某甲、幼子唐某丙和女儿唐某乙,儿女现均已成家且能独立生活。2004年2月25日,在陈某与唐世明的主持下,唐某甲和唐某丙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协议载明:一、唐世明、陈某建有房屋3间及猪牛栏各一间,由唐某甲和唐某丙平分,唐某甲将分得的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唐某丙。二、唐世明由唐某丙负责赡养,生养死葬;陈某由唐某甲负责赡养,生养死葬。2004年农历10月,唐世明病故,唐某丙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并承担了丧葬费用。庭审过程中,唐某乙对原告主张跟其生活的意见提出异议,唐某甲、唐某丙亦不同意原告跟其共同生活。另查明,2012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为4878元。2003年,唐某甲在距离唐某丙朝阳村房屋不远处建了一座砖混水泥结构的房屋。陈某在唐某甲建房的过程中出资了7000元,陈某现居住在百寿镇朝阳村唐某丙的老屋内。2013年5月,原告因生活费用的问题与唐某甲发生争议,唐某丙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陈某年近八十岁,应当认定其目前已无劳动能力,故其子女应当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生活来源,不得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用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看病就医的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但赡养费的数额,应按2012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计算。因原告有三个子女,故原告每个子女每年给付的赡养费是4878元÷3﹦1626元,每人每月给付的赡养费是1626元÷12﹦135.5元。关于原告居住生活的问题,根据2004年2月25日,唐某甲、唐某丙签订的分家协议约定:唐某甲负责母亲陈某的生养死葬,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唐某甲应恪守此协议。另一方面,原告在唐某甲2003年建房时为其出资了7000元建房款,唐某甲不同意原告跟其生活的主张,于理不合,于法亦无据。综合上述情况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已不适宜单独居住,应该与被告唐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唐某甲负责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跟随被告唐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并由唐某甲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自2013年8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35.5元(赡养费给付方式:2013年8月-2013年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之后的赡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即1-6月的赡养费于当年的6月20日前付清,7-12月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二、原告陈某看病就医的实际支出费用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由三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和唐某乙各负担三分之一,原告每次就医病愈后十日内由三被告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翔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