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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华诉被告王荣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王荣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147号原告刘明华,男,汉族。被告王荣生,男,汉族。原告刘明华诉被告王荣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宇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婧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明华及被告王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被告3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当符合四个要件:一方受有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收据条》载明的收款人虽然并非原告本人,但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后还曾共同到车辆维修店对维修问题进行协商,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是肇事车辆的借用人,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在被告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后相关赔偿款项的垫付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垫付赔偿费用已经达成合意。因此,除被告超出实际修理费用的部分构成对不当得利外,其余部分因存在法律上的合意不构成不当得利。在被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数额为2861元的情况下,原告虽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却未同意对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亦不同意变更本案案由查明本案被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则本案中可以确定的不当得利数额为3000元-2861元=13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生向原告刘明华返还不当得利13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明华负担23元,被告王荣生负担2元并迳付原告刘明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