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城南大道2单元203室内吃饭时,趁被害人邓某甲等人不注意时,将邓某甲放在沙发上的IPHONE5手机及邓某乙包内的120元人民币窃取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73元。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邓某甲。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退出的人民币120元,返还被害人邓露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