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冯铁柱与季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冯铁柱,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季小强,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冯铁柱与被告季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小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铁柱诉称:2012年11月1日,季小强从原告处借款146.5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交由原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原告,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46.5万元,余款100万元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小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冯铁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季小强。季小强以生意上缺少资金为由,向冯铁柱多次借款。自2012年2、3月份开始陆续借款,最后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6.5万元,不另立借据;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季小强未按合同履行,经多次催要,季小强仅归还15万元左右,余款100万元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上述借款均是冯铁柱从银行提的现金交给季小强。冯铁柱当庭表示,现起诉标的额100万元,借款合同上的46.5万元放弃,不再主张。逾期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冯铁柱当庭陈述以及其向法庭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铁柱与季小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债权人的冯铁柱有权向季小强主张民事债权,作为债务人的季小强应当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故冯铁柱向季小强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利息约定归还期限到期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冯铁柱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未偿还本金数额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季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北斌审 判 员 胡存祥代理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