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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恒与被告王青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恒,王青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李永恒,男。委托代理人:温成芳,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青,女。原告李永恒与被告王青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成芳、被告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李明燊(曾用名李泊达)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010年4月,被告称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将孩子送到原告处。201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动提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实际被告每月只支付500元,且只支付了不到一年就不再支付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抚养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抵赖不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婚生子李明燊(曾用名李泊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未付的抚养费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且一次性支付。被告辩称: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2010年6月到现在孩子不只是由原告抚养的。原、被告曾以复婚为目的同居半年,除这段时间外,其他时间被告都按月支付了抚养费。孩子还在被告处住了一段时间,并且原告给了抚养费。被告没有固定职业,暂在物业公司作收费员,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在2011年被确诊为恶性肿瘤,每月需要支付高额的医药费,没有能力支付这么高的抚养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可支付抚养费200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应否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未付的抚养费;二、今后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金额为多少。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3月6日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对孩子的抚养、家产的分配已进行了协议;2、吉林市船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对财产分割和孩子的抚养已经达成协议;3、2010年6月16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户口簿,证明婚生子李明燊,曾用名李泊达,2005年9月21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表示字是其签的,但协议的内容没有印象了。本院认为,被告对签名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无证据证实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了抚养费,其中有凭证的是17个月,共计8500元;2、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为儿子支付了课外费用;3、QQ聊天记录,其中“好日子”是被告,李金莉是原告现任妻子,证明因为原告现任妻子生产,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孩子是跟被告生活的;4、病理会诊报告单,证明被告现在患有恶性肿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QQ聊天记录本身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明燊(曾用名李泊达)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2010年6月16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婚生子李明燊(曾用名李泊达)由原告抚养,被告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给付抚养费8500元。原告起诉本院,表示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共36个月,每月1000元抚养费,被告只给付了6000元,现请求判令婚生子李明燊(曾用名李泊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未付的30000元抚养费,并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且一次性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未付的抚养费及今后的抚养费,给付期限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存在未付抚养费的情形,今后按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10年6月16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明燊(曾用名李泊达)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明燊(曾用名李泊达),被告王青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允许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明燊(曾用名李泊达)尚在读小学,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每月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共36个月,原告只举证证实其给付了8500元即17个月的抚养费,没有举证证实其余19个月的抚养费已给付或不需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抚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考虑原告承认在2013年初被告带了一个月的孩子,被告亦表示其带孩子时原告给付了抚养费,故该月的抚养费应予扣除,被告应给付未付的抚养费为9000元(500元∕月×18个月)。且从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李明燊(曾用名李泊达)由原告李永恒抚养;二、被告王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付的子女抚养费9000元,并从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