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樊立与李融、张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立,李融,张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樊立。委托代理人:陆彬彬、李超。被告:李融。被告:张羽。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原告樊立为与被告李融、张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张羽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立起诉称:被告李融于2011年4月12日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场交付给被告李融后,由被告李融出具借条1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以口头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时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催讨,却拒不履行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其妻子张羽也应当承担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羽答辩称:被告张羽对原告与被告李融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清楚。原告认为该借款是为家庭所需所借不是事实,且二被告现已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羽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融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羽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张羽不清楚,被告张羽也不是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二被告现已离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张羽提供了下列证据:(2011)嘉平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1年7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时说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12日,当时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李融不可能为家庭所需而借款,被告李融的借款与被告张羽无关,系其个人债务。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张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调解离婚是在2011年7月12日,而借款是在当年4月12日,不能排除借款时二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融至今未还。另查,二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融在向原告借款五、六个月后,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李融,原告也未向被告张羽催讨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融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融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融借款是因二被告共同生活所需,且原告在得知被告李融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也未向被告张羽催讨过该借款,故原告认为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张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立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融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李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陈志芳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