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初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永华与张兆学、赵建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张兆学,赵建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初字第4262号原告陈永华。委托代理人付太泉,新泰禹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学。委托代理人殷燕波,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磊。原告陈永华与被告张兆学、赵建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兆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华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两被告雇佣原告开车搞运输,累计欠原告工资43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4300元及经济损失。被告张兆学辩称,两被告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雇佣原告开车并不欠原告工资,已结清。被告赵建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兆学、赵建磊于2008年6月合伙购买货车一辆从事运输,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雇佣原告陈永华开车。两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散伙,约定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张兆学负责。后陈永华以两被告欠其工资4300元诉至院,被告张兆学辩称工资已全结清,被告赵建磊认可欠原告工资43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华起诉两被告欠其工资4300元,被告张兆学辩称该工资已结清,对该辩称,张兆学应负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赵建磊在之前认可欠原告4300元事实。因此,应认可两被告合伙期间欠原告工资4300元事实。两被告散伙时约定债务由张兆学负责系对两被告的对内约定,对欠原告的工资仍应当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学、赵建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华工资4300元;二、被告张兆学、赵建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华经济损失(上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荣斌审判员 田烈军审判员 房喜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