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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凤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黎美西诉被告周昌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美西,周昌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黎美西,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凤山县××××太平屯。委托代理人陈祥品,男,1963年7月6日出生,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凤山县××机械化管理局。被告周昌义,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山县金牙××内里村××料屯。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美西诉被告周昌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美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品、被告周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美西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月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到凤山县更沙卫生院、凤山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伤情,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完全断裂、全瘫;2、头皮挫裂伤。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至今一直瘫痪在床,没有性行为能力,无法与原告过夫妻性生活。2010年9月13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虽然事故发生后原告不离不弃,尽心尽力对被告进行服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到左邻右舍及亲戚家走动、与他人谈话等活动都要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限制,经常因此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谩骂,据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昌义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2010年1月6日,原告胞弟黎祖追驾驶桂M719**号自卸货车由凤山县更沙公路往乐业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业县3KM+8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车上的被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祖追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受伤后,先后到凤山县更沙卫生院、凤山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级别为一级护理依赖,至今一直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因为有了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被告看到了生活的希望,同时,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中放弃了对黎祖追的民事赔偿请求。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将失去依靠,无法面对今后的生活。虽被告受伤后性功能受到影响,确实无法与原告过夫妻性生活,但现在仍继续用中草药治疗,性功能有望在今后得到恢复。被告受伤后,与他人借款进行治疗,其中,与周凤银借款3000元,与夏明团借款15000元,至今都没有偿还,原告诉称没有共同债务不是事实;被告受伤后,原告的社交亦没有受到限制,原告该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为使被告的伤情能得到有效的治疗,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恳请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否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是夫妻;证据2、张荣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受伤后没有性行为能力,无法与原告过性生活。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受伤后虽性功能受到影响,无法与原告过性生活,但现继续用中草药治疗,有望在今后得到恢复。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事故责任由黎祖追负全责;证据3、凤山县更沙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凤山县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右江民族医学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完全断裂、全瘫、头皮挫裂伤以及被告到相关医疗机构诊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级别为一级;5、凤山县更沙卫生院处方单、凤山县人民医院、乐业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说明、黄自谋、梁宏富、李猛勇的收据,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巨大,各项支出数额为:乐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8.3元、凤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206.16元、右江民族医学院的医疗费23946.8元、司法鉴定费用1354元、救护车施救费1100元、其他交通费2000元,共计59908.22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乐业县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因黎祖追是原告胞弟,所以被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黎祖追的民事赔偿请求,只得到该案其他被告13000元的补偿;7、凤山县金牙瑶族乡内里村民委证明,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生活困难。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3、4、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6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的证据1、3、4、7,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的证据2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6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黎美西与被告周昌义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1月6日,原告胞弟黎祖追驾驶桂M719**号自卸货车由凤山县更沙公路往乐业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业县3KM+8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坐在车上的周昌义受伤。周昌义因伤,先后到凤山县更沙卫生院、凤山县人民医院及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周昌义的伤情,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完全断裂、全瘫;2、头皮挫裂伤。”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对护理依赖级别的鉴定意见为一级护理依赖。被告2010年1月16日出院至今瘫痪在床,无性行为能力,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原告进行护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黎美西与被告周昌义合法缔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周昌义因交通事故受伤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及该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因伤不能治愈,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依法应对被告尽到帮助、扶养的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及已建立的家庭,共同面对困难,加强沟通,互敬互让,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状,维持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黎美西与被告周昌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美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自励审 判 员  罗永权代理审判员  韦 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美珍本案适用相关法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