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裴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3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经本院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耀平,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夜,刘某(已判)在临泉县城关镇美高美KTV(以下简称“美高美”)陪唱时,与同事陶一单、淼淼发生纠纷并厮打。后刘某给其男朋友庄道龙(已判)打电话让其过来。庄道龙即带被告人裴某及范俊、任某、李某、房某、孙武(均已判)等人到达“美高美”。“美高美”的服务员王全全(已判)等人的阻止上列众人进入,双方相互推搡,继而互殴。裴某、庄道龙、李某、任某、房某等人闯入“美高美”,“美高美”的服务员拿出钢管、砍刀等器械与裴某等人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裴某先是在门口朝一个男子身上踢了一脚,后冲进大厅殴打坐在沙发上的淼淼和陶一单,再后殴打了一名穿短袖的“美高美”一男服务员,并将互殴中夺取的钢管给了任某一根。后裴某、庄道龙等人被打了出去,双方在“美高美”门口对峙,用酒瓶子、钢管互砸。后警方到达现场,将部分犯罪嫌疑人当场抓获,被告人裴某逃离现场。本案的聚众斗殴,造成庄道龙、李某、房某、余飞、刘生、张鹏、陶一单等人受伤及“美高美”的部分物品损毁。经临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美高美”被损坏物品价值354元。案发后,裴某等人一方与“美高美”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美高美”一方获赔偿35000元;任某另赔偿“美高美”法人10000元,双方表示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书、本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临泉县司法局的社区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房某、李某、任某等人的证言,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代理审判员  孙科臣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