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王某某与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社区居民委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贵有,王庆,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曾贵有。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繁江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太平,职务:主任。原告曾贵有、王庆诉被告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贵有、王庆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良、蒲朝杰,被告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贵有、王庆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合作修建房产。此后,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共同议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再履行,同时由被告将修建办公楼后剩余的土地租赁给乙方用作修建汽修厂,为此被告特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及《说明》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修建厂房,但是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导致修建的厂房被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责令进行了拆除。此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由贵院于2013年4月9日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原告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的捐助行为实质是一附义务的赠与行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了是由双方联办汽修厂,原告由此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此后双方签订《说明》一份议定联办汽修厂的协议不再履行,由被告将其办公点剩余地出租给乙方自行修建汽修厂,同时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现金用途予以了说明,即原告捐助给被告50000元,购买铁皮瓦房费用44372元、剩余5628元由被告当场退还给了原告,为此双方另行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现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说明》也已经不能够再继续履行,被告已经不能履行其义务,不能再向原告提供修建汽修厂所需场地,故被告应当退还收到原告的捐助款5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捐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在租赁土地给原告时就明确表示不能修建永久性建筑,原告捐赠给被告的50000元是自愿捐赠的,该笔费用被告已开支,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捐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合作修建房产。此后,由于规划许可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终止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给付了作为修建汽修厂的前期费用1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将修建办公楼后剩余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作修建汽修厂,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租赁时间、租金、支付时间等条款,与此同时,在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说明》一份,确认联办汽修厂的协议不再履行,由被告将其办公点剩余地出租给乙方自行修建汽修厂,租赁协议已签订,同时对于原告前期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予以了处分说明,即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工作,自愿捐赠20000元给被告购买汽车,便于被告工作之用,捐赠30000元给被告用于办公经费开支,对剩余的款项也作了处分。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000元的收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修建厂房,由于被告违反规划许可,将不能修建厂房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修建汽车修理厂,导致原告修建的建筑物被拆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9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费用114372元(包括本案争议的5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21490元。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租金2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96447元。对于原告捐赠的5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的捐助行为实质是一附义务的赠与行为,也就是赠与的目的,是为了以较低的租金得到土地,现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说明》也已经不能够再继续履行,被告已经不能履行其义务,不能再向原告提供修建汽修厂所需场地,故被告应当退还收到原告的捐助款5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捐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的《合作协议》1份、《场地租赁协议》1份、《说明》1份、《收据》2份、(2012)彭州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虽然也负担一定的义务,但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仍是将赠与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物所付的代价或者附随的义务,不是其取得赠与财产所付的报酬或对价,因而不能因为赠与付义务而否认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本案中,原告赠与50000元给被告,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和《说明》分析,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较低的租金,且租赁期限长达6年之久,可以看出,被告获得赠与是其将土地以较低的租金租赁给原告的对价。其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即不能再向原告提供修建汽修厂所需场地,即使该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但解除《场地租赁协议》也是原告提出,被告同意的,并非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最后,原告将50000元赠与给被告至起诉时已长达一年半之久,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捐赠款5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贵有、王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曾贵有、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成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