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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赵金梅与李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梅,李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644号原告赵金梅,女,生于1968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华。被告李红霞,女,生于1983年3月16日,汉族,居民,原籍山东省汶上县白石乡,现住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原告赵金梅与被告李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梅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在太平石材市场经营石材。2012年,被告李红霞因自己的石材品种不全,从原告处买走石材共计3237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石材款32370元。被告李红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梅与被告李红霞均在山东太平石材市场经营石材。2012年,被告李红霞从原告赵金梅处调货到自己处共计3237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红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金梅叁万贰仟叁佰柒拾元正2013年316李红霞”。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红霞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赵金梅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李红霞缺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霞从原告赵金梅处调货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以及结合被告李红霞向原告赵金梅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李红霞购买原告赵金梅石材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李红霞购买原告赵金梅石材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赵金梅石材款。对原告赵金梅要求被告李红霞支付石材款32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金梅石材款323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