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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又名周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余X购买1袋净重约18克的冰毒藏匿于其位于新津县花桥镇政通街XX号家中卧室的电脑桌抽屉内。2013年3月13日18时许,新津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向某某位于新津县花桥镇政通街XX号的家中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向某某挡获,并从其卧室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袋,经称量,净重13.57克,已收缴。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逮捕证,被告人向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13.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收缴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5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红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