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庄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刑二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绰号:东东,男,云南省会泽县人,2013年3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乔嗣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二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露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嗣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伙同胡某某、梅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利用网络联系实施抢劫,于2009年12月15日22时许,将公民宋某骗至昆明市五华区赵家堆村大红大紫招待所504号房间,持刀威胁宋某,抢劫了宋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50元及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后用手机对宋某拍裸照,并以将宋某的裸照公之于众相威胁,要求宋某次日汇款人民币2000元至指定银行卡内。后携赃潜逃。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乔嗣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只涉及到抢劫罪,不涉及到敲诈勒索罪,根据证据证明,被告人用手机对被害人宋某拍裸照,系抢劫行为的一个延续,被告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是竞合犯,只能选择一个重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的提意、分工是胡永川,系主犯;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他是受人邀约,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对被害人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给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庄某某户口证明;2、被告人庄某某供述;3、同案犯梅某某、胡某某、何某某供述;4、被害人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5、张某某证人证言;6到案经过;7、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物证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1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材料;12、刑事判决书;13、情况说明;14、鉴定聘请书、结论书及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嗣勇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庄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3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金福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