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266号原告董某,女,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福兴。被告孙某,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于1985年农历4月29日生一女,取名孙巧巧,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近几年被告与本村村民万桂琴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被告不顾家庭经常打骂原告,并于2013年1月离婚出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于1985年农历4月29日生一女,取名孙巧巧,现已成家。被告于××××年××月份开始与本村村民万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被告于2013年1月离婚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兴化市公安局老圩派出所对马兴睦、王田喜、万桂琴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