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加荣与胡成文、季文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荣,胡成文,季文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郑加荣。被告胡成文。被告季文必。原告郑加荣为与被告胡成文、季文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加荣、被告胡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文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加荣起诉称:第一被告在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3000元,约定:如每月5号之前不归还由第二被告承担归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第二被告也不履行协议,经过多次催讨,去年,第一被告在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中支付原告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归还28000元借款和利息2759.4元(14000×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每天3.78元,3.78×730=2759.4元)共计30759.4元。2.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18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成文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目前已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4200元。故该欠条尚有18800元本金未还。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季文必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被告胡成文向原告郑加荣出具借条,注明:“今向郑加荣借人民币(¥33000.00元)叁万叁仟元整,不计利息。每月归还1200元整。每月5号以前归还。到2013年6月25号以前还清。胡成文每月5号不归还由季文必归还”。借条由胡成文、季文必签字。之后胡成文累计归还14200元。尚欠188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郑加荣与被告胡成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季文必对上述借款为被告胡成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郑加荣借款本金18800元。二、被告季文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成文、季文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云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