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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2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茂桥,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茂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1日在叙永县营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2月18日生育长女,2010年5月18日生育长子。由于是父母包办婚姻,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黄某某2011年外出务工,2013年5月回来与被告康某某协商离婚,被告不仅不离,反而提农药要与原告黄某某同归于尽,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1日在叙永县营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2月18日生育长女,2010年5月18日生育长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理由是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本案原、被告从2006年谈婚然后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个子女,至今也有七年时间,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以夫妻、家庭关系为重,互谅互让,正确看待双方矛盾,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故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本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