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桑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桑某,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委托代理人桑英明,男,汉族,现年54岁,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代河行政村南马庄自然村。原告桑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冬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英明、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1日生育长子丁某甲。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身心疲惫,无法再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生气打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农历2009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名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从2012年7月31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未怀孕。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双方有55000元的共同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豆浆机1台、面条机1台、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柜1套、卧室五组合条几柜1套、大衣柜1个、木质沙发(单人两个、三人1个、茶几1个)1套、大理石面长条桌1张、小凳子4个、菜柜1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行政村村民,双方经相处、了解,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多从对方和孩子的角度考虑,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冬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