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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虞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同海与朱稳稳、朱长远、葛素霞、张见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虞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赵同海(又名赵银兰),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司法局黄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稳稳,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原告赵同海诉被告朱稳稳及朱长远、葛素霞、张见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同海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朱长远、葛素霞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于被告张见涛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过邮寄方式委托郑州市第一看守所送达给在押人即被告朱稳稳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由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未向被告朱稳稳送达上述法律手续,且在开庭前又转至河南省郑州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因此又委托河南省郑州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朱稳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原告赵同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长远、葛素霞、张见涛的起诉,本院准予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人民陪审员陈思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7月30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海及委托代理人刘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稳稳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海诉称,2012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朱稳稳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借被告张见涛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九龙镇芦医庙村到蒋冲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之父赵俊全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8月21日郑州市中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稳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赵俊全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于2012年8月18日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住院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200000元。被告朱稳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对被告朱稳稳调查时,被告朱稳稳陈述:在2012年8月10日被告朱稳稳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将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朱稳稳在中牟县打工,每月工资1100元。因此事故被判有期徒刑10个,2013年7月20日徒刑期满,等刑满释放后,靠自己的能力挣钱赔偿。因被告朱稳稳未到庭,本院未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同海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明对象: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牟公交认字(2012)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对象: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朱稳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1,原告赵同海之父赵俊全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对象:原告之父赵俊全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证据2,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据3,丧葬证一份。证据2、3证明对象:原告之父赵俊全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无效死亡。证据4、原告为其父赵俊全医疗支出的医疗费18200元、营养费360元。第四组证据:殡仪服务费票据、殡仪费票据、存尸费收据。证明对象:原告为支出上述费用共计452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所支出交通费4260元。第六组证明:住宿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所支出住宿费4200元。被告朱稳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稳稳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力。本院对原告赵同海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第一组证据,虞城县黄冢乡王楼村委员会和虞城县公安局黄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赵同海系死者赵俊全的养子是唯一合法继承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3为原始证据,且分别加盖了郑大五附院病案室和郑州市卫生局的印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是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和营养费收据,并对医疗票据中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作出了说明,并加盖了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殡仪服务费票据、殡仪费票据均为原始证据,且为必需的花费,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存尸、推尸等收费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存尸时间过长,此项费用在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酌情予以认定。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是交通与住宿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从2012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8月18日死亡不足10天时间,支出交通费4260元、住宿费4200元,费用过高,此项费用在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酌情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2012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朱稳稳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借被告张见涛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九龙镇芦医庙村到蒋冲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之父赵俊全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8月21日郑州市中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稳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赵俊全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于2012年8月18日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18200元、营养费360元、支出殡仪费320元、支出殡仪服务费655元,支出交通费4260元、住宿费4200元,支出存尸费等3445元。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同海系死者赵俊全养子,系死者赵俊全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朱稳稳于1995年6月19日出生,在2012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6周岁,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郑州市中牟县打工,每月工资11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420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住院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赵同海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是:医疗费18200元,就医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就医治疗天数)=270元,护理费30元/天×9天(就医治疗天数)=270元,营养费360元,殡仪服务费655元、殡仪费320元,存尸27天,存尸时间过长,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酌定存尸费为2000元。原告之父从发生交通事故至治疗无效死亡仅九天时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数额过高,其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认定合计为5000元。丧葬费17101.5(34203÷2)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7524.94×20)元,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234405.3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朱稳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由于原告仅向本院诉请20000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被告朱稳稳在发生事故时已满十六周岁,且每月有1100元的劳动收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朱稳稳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稳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同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稳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陈海彦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