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桂婵与吴爱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婵,吴爱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427号原告:陈桂婵。被告:吴爱义。原告陈桂婵诉被告吴爱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陈桂婵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每月用工资向原告还款,并于2013年3月20日还清。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也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不知去向,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2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按年息5.6%计算);以上合计304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表示放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桂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爱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陈桂婵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爱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桂婵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吴爱义向原告陈桂婵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后,因被告吴爱义未在原告的催告下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陈桂婵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爱义欠原告陈桂婵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吴爱义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应予认定。另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不定期借款,被告吴爱义未在原告的催告下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属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爱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爱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桂婵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由吴爱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