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合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学锋与路艳华、房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锋,路艳华,房某1,房某2,房建新,万瑞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王学锋,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艳华,女,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房某1。被告房某2。被告房建新,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万瑞苏,女,195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锋诉被告路艳华、房某1、房某2、房建新、万瑞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贵朝,被告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房石雷2011年10月合伙在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豫E×××××、豫E×××××挂解放新悍威半挂车一辆,价值42万余元,以原告名义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到2012年6月原告与房石雷协商,将车辆转让给了房石雷,经双方结算,房石雷应给付原告12万元。因当时房石雷没有现款,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到2013年元月房石雷因故死亡,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房石雷借款,被告推诿至今。之后,原告到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了解该车辆的经营情况,得知被告房建新已以21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持借据不真实。被告并未在房石雷遗物中发现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记载,原告所说的转让协议中也未体现出房石雷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诉称的借据的形成原因,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假使原告所述属实,也不是借款,更不会有借据和利息一说。3、退一步讲,即使借据为真,现房石雷已死亡,其购买的豫E×××××、豫E×××××半挂车也已出售用以偿还购买该车所欠债务,被告并未继承其任何财产,依法也无需偿还其生前债务。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均为房石雷法定继承人,房石雷已因故死亡。原告与房石雷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订购的豫E×××××挂车、豫E×××××挂解放新悍威半挂车转让与房石雷,由房石雷负责在两年内还清以原告名义在银行的分期贷款,否则原告有权将该车辆收回。后房石雷于2013年元月份死亡,房石雷父亲即本案被告房建新于2013年2月28日将该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牛军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车辆转让协议、录音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房石雷是在2012年6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时,经结算,房石雷应给付原告12万元,因房石雷无现款,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原告与房石雷该转让协议并没有与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的内容,也即无法证明原告与房石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不认可,也未能证明本案被告继承了房石雷遗产,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王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贵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