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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吸毒,于2013年2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陆川县良田镇车田村那阳沙场二级公路路口路段,骑摩托车飞车,用右手抢走曾某某、曾某婷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559.5元、三星GT-5830i手机、HTCS510b手机各一台及刺绣、雨伞、口红、二代身份证等)后逃跑,逃至良田镇旺垌村二级公路路口附近时被群众抓获,被抢物品已返还给受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GT-5830i手机价值1118元、HTCS510b手机价值1380元。被告人何某某抢夺财物总价值为3057.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受害人曾某某、曾某婷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振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