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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某、汪某某、晏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以摆摊猜碗中豆子个数的方法骗取路人钱财,由吴某某做庄,将豆子放入碗中,后故意让路人看见碗中豆子个数,后吴某某又秘密做手脚,将夹藏在手中的豆子放入碗中,使路人在肯定猜不中的前提下押注,李某和汪某某、晏某某、程某某等人在旁边当托,假装猜中碗中豆子个数并赢钱,以此方式骗取路人钱财,诈骗所得拿出300元当包车费用,其余的先由吴某某抽头百分之十,剩下的八人平分。2012年7月底、8月初,李某和吴某某、汪某某、晏某某、程某某等人先后六次(七月底3次,8月初3次)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临江东路145号附近,以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路人人民币1300余元、1200余元、1000余元、700余元、700余元、1500余元。2、2012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某、汪某某、晏某某、程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飞路菜场附近,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路人人民币共800余元。后李某和吴某某、汪某某、晏某某、程某某又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菜场门口附近,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路人人民币共900余元。后李某和吴某某、汪某某、晏某某、程某某又来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解南路菜场,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路人人民币共1000余元。3、2012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某、汪某某、晏某某、程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飞路菜场附近,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路人人民币共240元。后吴某某等人的摊位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某某、汪某某、晏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隐瞒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