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麟与被告李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麟,李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黄某麟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被告李某兰原告黄某麟与被告李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久发与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维为担任记录。原告黄某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麟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于199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9日生育儿子黄某伟。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很好,长期以来夫妻感情都不错。但从2008年起,被告开始对原告冷淡。原告初始不知道原因所在,后来才知道是由于被告已经有了外遇。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始终不听劝阻。并于2012年7月外出,断绝于原告的所有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的关系;3、结婚证原件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外打工时自己认识,199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9日生育儿子黄某伟,儿子现已长大成人。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双方长期在外打工。2009年,被告回家建新房,原告继续在外打工。新房建好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外出打工,而是留在荔浦生活。此后被告对原告渐渐冷淡,很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1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变差。2012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原告打电话给亲戚朋友及被告娘家,仍无法找到被告,被告娘家人也称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经营家庭并养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但从2009年开始,被告拒绝再跟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分开生活,给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2011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后,被告不是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而是采取离家出走,断绝与原告联系的方式来回避原告,给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麟与被告李某兰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田华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维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