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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潘玲琴、倪利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潘玲琴,倪利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善国。委托代理人:郭利君。被告:潘玲琴。被告:倪利斌。原告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潘玲琴、倪利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潘玲琴和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以下简称农合银行三甲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玲琴向农合银行三甲支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月利率为0.492003%,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利斌为被告潘玲琴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合银行三甲支行向被告潘玲琴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玲琴未还本付息。2012年11月7日,原告按与农合银行椒江支行签订的协议代被告潘玲琴偿还借款本息的80%计42892.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玲琴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倪利斌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潘玲琴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892.30元;被告倪利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潘玲琴由原告提供担保向农合银行三甲支行借款,被告倪利斌为被告潘玲琴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及农合银行三甲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代被告潘玲琴向农合银行三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892.3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潘玲琴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潘玲琴向农合银行三甲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又与被告潘玲琴、倪利斌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利斌为被告潘玲琴向农合银行三甲支行的借款向原告农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潘玲琴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011年9月22日,农合银行三甲支行与被告潘玲琴及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玲琴向农合银行三甲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9200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潘玲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农合银行三甲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际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合银行三甲支行按约向被告潘玲琴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潘玲琴未还本付息,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因此于2012年11月7日代被告潘玲琴归还农合银行三甲支行借款本息42892.30元。之后被告潘玲琴未返还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代偿款,被告倪利斌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玲琴��农合银行三甲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潘玲琴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潘玲琴、倪利斌之间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潘玲琴向农合银行三甲支行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倪利斌为被告潘玲琴向农合银行三甲支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约应对被告潘玲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玲琴、倪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玲琴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892.30元。二、被告倪利斌对被告潘玲琴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玲琴负担,被告倪利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