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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戴如其与许洪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如其,许洪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戴如其,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方善康,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奉化市欧莱达液压有限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308150036,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奉南路228号。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如其诉被告许洪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戴如其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如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如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0元,由原告戴如其负担。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印孟娜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