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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国定与竺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定,竺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陈国定。委托代理人严金昌。被告竺永刚。原告陈国定诉被告竺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定的委托代理人严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定诉称:原、被告在做同行生意中熟悉,2011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说是要转贷借款3万元,贷款转出后该借款还清,原告从农村信用社取款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主动言明支付1分厘利息,双方给予确认。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时,被告已搪塞给付。现被告以无能力给付该借款的本息为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竺永刚未作答辩。原告陈国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的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陈国定)人民叁万元正,借款人竺永刚”,用以证明被告竺永刚向原告陈国定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竺永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原告陈国定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竺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陈国定主张的被告竺永刚于2011年3月17日向其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国定与被告竺永刚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陈国定要求被告竺永刚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国定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陈国定起诉催讨,被告竺永刚仍未清偿,原告陈国定有权要求被告竺永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陈国定要求被告竺永刚从2011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定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陈国定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竺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