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侯素贞、朱郁磊等与应荷平、金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素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郁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继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荷云。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原审被告:金剑。上诉人应荷平为与被上诉人侯素贞、朱郁磊、朱继明、应荷云、原审被告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金剑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6月20日向朱青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54000元、50000元,被告应荷平于2011年9月3日向朱青锋借款人民币136000元,以上共计270000元。借款后,经朱青锋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朱青锋已于2012年9月29日去世,原告侯素贞系朱青锋妻子、朱郁磊系朱青锋儿子,原告朱继明、应荷云系朱青锋父、母亲。作为朱青锋的继承人,四原告继续向被告金剑、应荷平催讨欠款,但被告金剑、应荷平拒不归还。原告侯素贞、朱郁磊、朱继明、应荷云于2012年10月17日,以被告金剑、应荷平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剑、应荷平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四原告认为被告金剑于2011年6月28日向朱青锋出具的3万元借条已作废,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金剑、应荷平立即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剑在原审中答辩称:1、其曾与朱青锋合伙做生意,2012年6月20日向朱青锋所借的5万元实际上是在2011年8月份由朱青锋向信用社贷款,借条是后补的。2012年8月19日其已在临海花街信用社连本带息还了50900元,并将信用社卡、存款单亲手交给朱青锋。当时有朋友在场作见证,但该朋友现在上海,无法出庭作证。2、应荷平向朱青锋出具的借条有涂改痕迹,时间无法确定是2011年还是2009年,借条上两个“9”笔迹不一样,借条内容“壹”字之后也有涂改,如有涂改必须有手指印,但该借条涂改没有盖有手印,不符合正常书写借条形式。被告应荷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金剑、应荷平向朱青锋出具的借条,朱青锋和被告金剑、应荷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青锋已于2012年9月29日死亡,其对被告金剑、应荷平的债权由四原告继承,故四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被告金剑辩称已于2012年8月19日归还5万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因朱青锋与两被告在上述多次借款时均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金剑、应荷平可随时返还借款,四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四原告向该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金剑、应荷平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朱青锋与两被告多次借款时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四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系被告金剑在和被告应荷平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被告金剑、应荷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素贞、朱郁磊、朱继明、应荷云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金剑、应荷平负担。上诉人应荷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不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金剑系夫妻关系,但由于感情破裂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金剑没有通知上诉人什么时候开庭。而原审法院又将传票送到上诉人父母那里,父母年老也没有将开庭时间告知上诉人。原审法院明知未通知到上诉人开庭,却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款136000元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朱青锋系朋友及生意伙伴关系,原审判决把借条时间定为2011年9月3日错误,实际上借条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这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如果交易过,朱青锋肯定有取款记录或转账记录。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有关5万元借款,金剑已于2012年9月19日在花街信用社存还于朱青锋贷款卡中,并支付了贷款利息,当时有证人见证。本案被上诉人仅以借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素贞、朱郁磊、朱继明、应荷云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二、有关136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时间虽有更改痕迹,但不影响借条实际内容和效力。上诉人认为金剑已归还5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应荷平向朱青锋出具的136000元借条,其落款时间虽有更改痕迹,但从更改内容看,落款时间或为2009年9月3日,或为2011年9月30日。上诉人应荷平主张该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3日,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时间虽然更改,但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证明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收到借款的直接证据,可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荷平主张该借条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金剑另有向朱青锋借款5万元,上诉人应荷平主张该借款已归还,但同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有关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已按上诉人住址送达了开庭传票,而且其父母也收到传票,原审法院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应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