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马金叶、李亚玲、李小玲、李香谷与薛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叶,李亚玲,李小玲,李香谷,薛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马金叶,女,汉族。死者李文华之妻。原告李亚玲,女,回族,死者李文华长女。原告李小玲,女,回族,死者李文华次女。原告李香谷,女,回族,无职业,死者李香谷小女。委托代理人唐崇山,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楠,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薛拴良,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干部,薛楠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卫东,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文翔,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金叶、李亚玲、李小玲、李香谷诉被告薛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金叶、李亚玲、李小玲、李香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山和被告薛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拴良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孙文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叶、李亚玲、李小玲、李香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山诉称:2013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薛楠驾驶借用的陕BKX1**号小型轿车沿铜川市西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锁关镇崔家沟村路段时,与沿路东由北向南由李文华及其妻子马金叶牵拉的自制两轮手推车相碰,致李文华、马金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李文华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后死亡,马金叶住院治疗6天。此次事故经铜川市公安交警二大队认定,薛楠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和伤者无责任。薛楠借用的陕BKX1**号车辆车主为任金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薛楠垫付死者丧葬费、抢救费33000元,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各自责任及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李文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19521元,抢救医疗费145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280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合计394545元。赔偿伤者马金叶医疗费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天x50元x3人=900元,交通费169元,住宿费720元,合计111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原告的身份证明、死者李文华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李文华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警队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马金叶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崔家沟煤矿和社区出具的本人无工作及无收入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陕BKX1**号车辆行驶证、薛楠的驾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被告薛楠的委托代理人薛拴良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道歉。事故发生后,也尽力给原告赔偿了43000元。由于马金叶是事故发生后第三天住的院,不是事故所致,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薛楠提供的证据有:陕BKX1**号车辆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马金叶是事故后的第三天住的院,诊断病情与事故没有关系,不予赔偿。住宿费票据是2011年的,在时间段上也不能证明是干什么,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情处理。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计算无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薛楠驾驶借用任金科的陕BKX1**号小型轿车沿铜川市西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300m处金锁关镇崔家沟村路段时,与沿路东由北向南由李文华推行、马金叶牵拉的自制二轮手推车相碰,致李文华和马金叶受伤,两车受损。李文华当时被送往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马金叶到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马金叶伤情诊断为:1、脑出血;2、脑梗塞;3、海绵状血管瘤。2013年3月4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楠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弯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华、马金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陕BKX1**号车辆系任金科所有,由薛楠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本院在审理中,为查明案情,就马金叶的治疗情况向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证明马金叶脑出血与其摔倒及精神受到刺激和精神紧张有关,除检查费外医疗费约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亚玲、李小玲、李香谷明确表示放弃应得的赔偿款,归马金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楠驾驶借用他人的陕BKX1**号小型轿车,造成李文华死亡、马金叶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华、马金叶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楠应该根据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BKX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且应由商业险赔偿的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限额仍不足赔偿部分由责任人赔偿。原告要求的李文华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定。马金叶系李文华家属,无工作和收入,已年近六十岁,并有多种疾病,被告应当赔偿其抚养费。此次事故造成李文华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李文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致其亲属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精神损害程度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马金叶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有交警部门向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金叶被碰撞后摔倒,主治医师也证明其脑出血与摔倒及精神受到刺激和精神紧张有关,故,应认定其脑出血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治疗脑出血医疗费和检查费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医嘱虽写明三人,但根据病情应按二人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同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明显瑕疵,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无证据和计算标准,但由于原告都在崔家沟煤矿居住,必然产生这些费用,这些费用也是法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李亚玲、李小玲、李香谷明确表示放弃应得的赔偿款,归原告马金叶所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金叶、李亚玲、李小玲、李香谷因李文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473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6665元)、丧葬费19521元、医疗费14785.3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共计388045元,归原告马金叶所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KX1**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4785.30元、死亡赔偿金239739元、丧葬费19521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共计2680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合计支付原告马金叶388045元。二、原告马金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共计57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KX1**号车辆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金叶。三、原告马金叶返还被告薛楠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等43000元。上述赔偿款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给付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胜利审 判 员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李会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淑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