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佀书环、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佀书环,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绪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佀书环,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其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佀书环、冠县东方模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佀书环、冠县东方模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佀书环于2012年8月25日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官屯支行)签订个借字(2012)第62168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0日,由被告冠县东方模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中关于每月结息的约定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佀书环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官屯支行)签订个借字(2012)第62168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0日,月利率7.0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中第8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第8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此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因此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等书证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佀书环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中对有关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中第8条第5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期限内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事实并未出现,原告无权请求逾期罚息。合同中对利息复利计算方式约定不明,视为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佀书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7.00‰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佀书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偿还后可向被告佀书环追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熙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