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与卢金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卢金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亮。委托代理人:孙火金。被告:卢金海。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金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红亮及委托代理人孙火金、被告卢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屋顶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路77号的如家快捷酒店屋顶广告位租赁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及水电押金。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未能按时推广使用广告位,造成经济损失37500元;同时还造成原告广告牌制作费损失3716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租金60000元、水电押金2000元,并赔偿损失74660元(其中广告推广损失为3个月×12500元/月=”37”500元、广告牌制作费37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广告位的事实。2、合同一份(经过签约双方确认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后可推广使用广告位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押金的事实。4、短信照片四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广告位被拆除相关的事实及被告对该事情的答复。5、照片十份,证明原告广告位被拆除的事实。6、结构图一份,证明原告广告牌制作图。7、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广告牌制作费用清单。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属实,签约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已将涉案场地交给原告使用。根据约定,交付后的广告位的拆装、维护及相应的法律手续均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租下广告位后已继续使用该场地,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为原告看管、负责该广告位的正常运作,否则不如被告自己制作、出租,如此更符合市场规律。2013年1月,在他人强行拆除广告牌时,理应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处理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广告推广费用和广告制作费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6、7,与我无关。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3~5,予以确认。2、证据2,根据该合同约定,系原告为另一公司在涉案屋顶上相应的广告位刊播广告,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而本案原、被告签约所约定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故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证据6、7,系原告自行列制,未经被告确认;且根据证据7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主要的广告位设施为角钢、白铁皮等材料制作而成,相应的设施,除双方本次庭审确认的喷绘布外,均在双方签约前形成,经本院释明,原告虽及时提出要求就相应损失进行鉴定,但随后又撤回了申请;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如家快捷酒店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即被告)将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77号的如家快捷酒店屋顶广告位租于乙方(即原告),一、租期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租金60000元/年,在每年12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能按时付清房租的,甲方有权收回该广告位;租期内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三、任何一方在租赁期内任何时候都不得擅自将广告位转让给第三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该广告位,并责令乙方立即拆除;甲方违约,须赔偿乙方三倍年租金;四、因该广告位设施由乙方承建,因此广告位设施所有权归乙方,装拆均由乙方自行处理;五、挂广告之任何审批手续、广告设施常年护理均由乙方完成;六、该广告位如非房屋结构而造成的安全问题、立柱渗漏问题由乙方负责,因安全引发的事故、纠纷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非广告立柱造成的安全事故及渗漏问题、纠纷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七、如遇政策性动迁等原因需要拆除该广告位的,其拆除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因合同期内甲方无法续租该房产使用权导致不能继续广告位的,甲方须如数退还乙方未完成之广告位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八、乙方付甲方水电押金2000元,期满后无息退还。签约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60000元及水电押金2000元。2、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广告位最初由原告于2005年12月15日与某大酒店的袁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涉案广告设施在当时即已安装、固定,事后曾进行改善和美化。3、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广告位系被告向富阳某房地产公司承租而来,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双方签约时,被告已将其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提交给原告;签约后,原告仅于2013年1月15日更换了广告设施中的喷绘布,用于推介原告自己,该喷绘布尺寸为6.5米×16米,而未就涉案广告牌的其他设施进行改动;涉案广告牌等全部设施已于2013年1月19日被他人全部拆除。对喷绘布的价值,经本院征求双方意见,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称目前没有行业标准,只能以市场询价为基础。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广告位签订租赁协议及原告因此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租金和2000元的水电押金的事实清楚;鉴于涉案广告牌在双方签约后不久即被他人拆除,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将相应的租金、水电押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广告位的相应设施,在原、被告签约前即已由原告根据之前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放置于涉案广告位之上,且该广告牌非被告本人或派员拆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拆除后的设施为被告所占有以及之前原告与他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签约后更换的喷绘布损失之外的其余广告设施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喷绘布,系双方签约后由原告予以更换,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致的该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价值,本院亦无法通过相应的途径进行确定,故对该项损失,无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签约后将该广告位用于推介自己,且未办理相应的广告等审批手续,也未为他人刊播广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广告推广损失,缺乏必要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金海返还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租金60000元、水电押金2000元,合计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0元,由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41.50元,被告卢金海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