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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王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11月7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2013年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2009年2月在滑县民政部门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我的个人财产归我。但是离婚后,被告不履行约定,离婚仅三个月,被告就不管女儿,女儿杨某甲就找到原告娘家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女儿这几年的生活和学习全是原告一人负担,被告分文未付,现在孩子也大了,杨某甲要求原告抚养,同时离婚时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没有给原告,现诉请判令婚生女杨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杨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棉被7条、十门组合柜1套、棉布床单5条、煤气灶1套。可是,离婚仅三个月,婚生女杨某甲就到原告王某某处生活,至今已有4年有余。另查明,婚生女杨某甲2002年2月23日出生,现年11周岁,经当庭询问杨某甲,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婚生女杨某甲书面意见及当庭证言,原告王某某的部分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但离婚不久,杨某甲就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至今已4年,抚养费及教育费均由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未履行抚养义务。现婚生女杨某甲已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当庭询问杨某甲,本人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杨某某长期外出不归,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王某某主张抚养女儿杨某甲,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每年抚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计算,每年抚养费为1881.24元。到杨某甲18周岁,还有7年,抚养费共计13168.68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诉请的个人财产,棉被7条、十门组合柜1套、棉布床单5条、煤气灶1套,因双方协议归原告所有,被告也应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3168.68元人民币;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棉被7条、十门组合柜1套、棉布床单5条、煤气灶1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