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希波与孔德峰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波,孔德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45号原告王希波,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孔德峰,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希波与被告孔德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波,被告孔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苗圃合作协议》,二人共同承建苗圃。原告依照协议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履行合约。在春天与原告共同种上树苗后,至2012年年底,被告对苗圃不闻不问,全年的管理及投资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的土地也是有偿使用,被告想不劳而获,这对原告是十分不公平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苗圃合作协议》;2、被告从富源街道办事处领取苗木补偿款48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所欠雇工费4380元;3、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无任何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苗圃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关土地,并由被告的父母看管。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不闻不顾,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2、被告从未在富源街道领取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雇工费应当拿出相应证据;3、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被告因履行合作协议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供50亩耕地,期限为十年,根据协议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十年的土地损失7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苗圃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1、土地由被告孔德峰提供,每亩每年折合人民币150元,以后有原被告共同平均承担;2、土地所有投资款项由原告王希波负责,待苗木出圃后,有原被告共同平均分担。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所签《苗圃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苗圃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希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