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倪福锋与陈永斌、朱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福锋,陈永斌,朱胜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倪福锋,经商。被告:陈永斌,经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6159号经营户。被告:朱胜娟,经商。原告倪福锋诉被告陈永斌、朱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胜娟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斌、朱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福锋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达成商位转让协议并签约。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a3-6159号商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总价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当天支付了定金140万元,余款由被告将商位交由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后被告多次变故要求与原告补充协议延期履行义务,原告同意其多次延期后被告还是违约未履行其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经催促无望,于2012年10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得知,涉案商位已被贵院查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涉案商位另案查封,导致原告不能依合同取得商位使用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请至贵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6159号商位的商位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商位转让款1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永斌、朱胜娟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商位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转让商位情况。二、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以证明转账了99万、31万、加上现金10万,交给被告。三、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了140万元转让款。四、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把商位使用协议书交给了原告。五、(2012)金义商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因被告违约导致无法履行的事实。六、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转让商位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永斌、朱胜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永斌、朱胜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永斌达成商位转让协议并签订了《商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永斌将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a3-6159号商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总价款人民币300万元,先付定金140万元,余款由原告在两个月内将商位交由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当天支付了定金140万元,被告陈永斌出具了收据一张。2011年8月7日,双方补充协议商位延期至同年11月7日交付;2011年11月8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商位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本院因原告王志光诉被告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陈永斌、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198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院所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a3-6159号商位的使用权。被告陈永斌至今未将商位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永斌交付商位并协助办理商位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斌交付商位并协助办理商位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商位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无法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陈永斌应当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倪福锋与被告陈永斌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a3-6159号商位使用权转让的《商位转让协议》。二、被告陈永斌、朱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福锋人民币1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二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被告陈永斌、朱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91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晗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