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91年4月28日,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至2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可判处罚金。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意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的一天,某某某、某某某趁某某某外出看病之机,欲在某某某家行窃,二人在某某某家发现存折一本。因某某某的15188元征地补偿款尚未在存折上登记,存折票面实际记载金额1200余元。某某某说,存折的户名是某某某,拿着没用,二人遂将存折放回原处。几天后,某某某再次到某某某家将存折盗窃后,拿回家藏匿在自己卧室的手提包内。宋某某得知其父亲某某某拿了某某某的存折,从手提包内将存折偷走。2013年2月25日,宋某某持存折到佛坪县陈家坝信用社询问营业员,得知存折无密码,便于当日以某某某的名义支取现金1200元。同年3月6日、4月9日,宋某某先后以某某某名义分别支取现金5200元、1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审理查明事实同起诉书指控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窃的16400元人民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某某某陈述。(2)受理案件登记表、宋某某户籍证明。(3)宋某某供述。(4)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证言。(5)石敦河镇政府证明。(6)陈家坝信用社证明、取款凭条,某某某存折分户账。(7)某某存折交易明细。(8)笔迹鉴定意见书。(9)现场勘查笔录。(10)宋某某、某某某辨认笔录。(11)某某某请求书、领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164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追缴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再犯的社会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何馨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