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涉县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对被告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与被告于2005年1月7日在长治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女儿出生于2005年10月4日,现就读于长治市城区淮海小学。长期以来,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告曾努力经营这个家庭,但被告经常在外酗酒,酗酒后损坏家中财物,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也是漠不关心。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端不负责,已经影响到家庭的和谐稳定,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5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就读于长治市城区淮海小学。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称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而原告未提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用宽容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