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6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4月29日我与被告王某乙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子女。被告王某乙不辞而别已有多年,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王某乙��婚;两个子女由我带领抚养,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抚养费30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亦同意两个子女由原告王某甲带领抚养,但我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登记结婚。2000年12月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丙。2002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丁。王某丙和王某丁现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乙不辞而别已有多年,导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就离婚和子女由原告王某甲带领抚养事宜已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就离婚和子女由原告王某甲带领抚养���宜已达成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就子女抚养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王某甲带领抚养两个子女,被告王某乙应负担王某丙和王某丁至十八周岁必要的抚养费中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生子女王某丙和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带领抚养;被告王某乙一次性负担王某丙和王某丁抚养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文 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查逢敏(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