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伊莱电子有限公司与肖玉亮、林小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玉亮,林小鸟,浙江伊莱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亮。委托代理人:张云安。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伊莱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银标。委托代理人:金涛。上诉人肖玉亮、林小鸟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伊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伊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肖玉亮、林小鸟系夫妻关系。被告肖玉亮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浙江伊莱公司购买点钞机,至2011年2月2日结算,共结欠货款72000元,并由被告肖玉亮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浙江伊莱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玉亮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点钞机,经结算于2011年2月2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共计人民币7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玉亮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是在2008年欠下的,欠条却是在2011年2月2日出具的,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肖玉亮与原告是产品销售员和生产厂家关系,为原告销售点钞机。从2003年至2008年,被告共为原告垫付税款32000元,而且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代垫维修费、车船费、住宿费等计9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林小鸟未作答辩,亦未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伊莱公司与被告肖玉亮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肖玉亮欠原告浙江伊莱公司货款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浙江伊莱公司要求被告肖玉亮、林小鸟偿还货款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玉亮的辩解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小鸟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玉亮、林小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伊莱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肖玉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证据是上诉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当时,上诉人已向法院指出该欠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2月2日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浙江伊莱公司辩称:一、双方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清楚。二、上诉人主张我方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有超过二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欠款的当天并非还款之日,且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我方在知道被上诉人不愿偿还货款后,我方才起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欠条属于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主张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玉亮与被上诉人浙江伊莱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经结算,上诉人肖玉亮尚欠被上诉人浙江伊莱公司货款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肖玉亮上诉称,2011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而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3月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指“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若适用该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原约定中交货后必须立即付款。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肖玉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方式为收到货物后立即付款,从而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2011年2月2日,肖玉亮出具的欠条仅写明欠款金额,未注明还款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浙江伊莱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肖玉亮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肖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