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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谢汝湾、谢彦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谢汝湾;谢彦响;谢彦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阳西县新城四区广场路2号。负责人:梁章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就,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谢汝湾,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谢彦响,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谢彦康,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下称农行阳西县支行)诉被告谢汝湾、谢彦响、谢彦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汝湾、谢彦响、谢彦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西县支行诉称:被告谢汝湾因养蚝需要,于2009年9月14日向我行借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正,借款期限3年,单笔用信一年,年利率6.372%,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并由被告谢彦响、谢彦康为该借款作保证担保,且被告谢彦响、谢彦康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119200900038118)签名。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谢汝湾50000元整,2011年8月11日,该笔借款再次循环使用,期限一年,年利率7.87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至2013年3月20日止,已逾期220天,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7839.12元及利息2406.59元(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谢汝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839.12元及利息2406.59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谢彦响、谢彦康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谢汝湾、谢彦响、谢彦康均不作答辩。本院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谢汝湾以投资养蚝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双方于同年9月13日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119200900038118),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20%确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具体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限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签订时,由被告谢彦响、谢彦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9月1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谢汝湾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72%,并由被告谢汝湾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2011年8月11日,该笔借款按约定再次循环使用,借贷双方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72%,期限一年。借款当日,被告谢汝湾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重新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汝湾未能按约定清偿本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47839.12元及利息2406.5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汝湾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3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谢彦响、谢彦康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阳西县支行与被告谢汝湾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用款方式、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汝湾收取原告贷款50000元后,理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还款付息。但其借款后只支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7839.12元及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款2406.59元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谢汝湾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72%计算2013年3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彦响、谢彦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共同为被告谢汝湾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条款,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度及保证期间内,被告谢彦响、谢彦康依法应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向原告担责。故原告主张被告谢彦响、谢彦康对被告谢汝湾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汝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7839.12元及利息(包括已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406.59元和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年利率7.87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二、被告谢彦响、谢彦康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谢汝湾、谢彦响、谢彦康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