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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浦北县安石镇南某村民委员会铜某村民小组诉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安石镇南某村民委员会铜某村民小组,浦北县人民政府,浦北县石埇镇坡某某村民委员会茅某第一村民小组,浦北县石埇镇坡某某村民委员会茅某第二村民小组,浦北县石埇镇坡某某村民委员会茅某第三村民小组,浦北县安石镇南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浦行初字第8号原告浦北县安石镇南某村民委员会铜某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某广,组长。委托代理人邓某,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县长。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浦北县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某,���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浦北县石埇镇坡某某村民委员会茅某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某兴,组长。第三人浦北县石埇镇坡某某村民委员会茅某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某,组长。第三人浦北县石埇镇坡某某村民委员会茅某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某清,组长。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符上尉,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浦北县安石镇南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佳,主任。委托代理人容某某(该村委文书),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原告浦北县安石镇南某村民委员会铜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铜某村)不服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浦政发(2012)94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铜某村民小组与南某村民委员会及茅某一二三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2)94号《处理决定》),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铜某村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和谢某某,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和符某某,第三人浦北县石埇镇坡某某村民委员会茅某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茅某村)的诉讼代表人张某兴、张某、张某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符上尉,第三人浦北县安石镇南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94号《处理决定》。(2012)94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两幅林地,第一幅林地名长仁塘北向岭,坐落长仁塘,面积331.3亩,四向界至为:东至圆岭东向岭脚为界、南至岭脚为界、西至石埒口(第三人称湴田头)沿岭岐往北直上岭岗为界、北至岭岗直至圆岭岭顶沿岭岐直落岭脚为界;第二幅林地名长仁塘南向岭,坐落长仁塘,面积582.1亩,四向界至为:东至佛子坳岭岗直上两边分水为界、南至岭岗为界、西至石埒口(第三人称湴田头)沿岭岐往南直上岭岗为界、北至岭脚及锅盖岭(第三人称长仁塘尾岭)岭脊为界。争议林地原是茅某张姓人的祖宗山,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委员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茅某村集体所有。第三人茅某村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以下简称《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页第九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茅角村、地名长仁塘左右连带、类别山岭、面积空白、东至温禾坑尾、南至屋背窝岭顶直出分水、西至湴田田头左右直上岭顶分水、北至三宝脑岭顶分水、备注小江水���淹没区”,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争议林地。原告铜某村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其附页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其主张权属的第七页第七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长塘(同古)、地名两边岭排随田管岭、类别山、数量两边岭排、面积空白、东至尖峰岭顶、南至大马头岭顶、西至三保脑岭顶、北至天塘窝岭顶”,该栏记载的内容在争议林地的附近,与争议林地无关,另外还存在涂改,将“同古”涂改为“长塘”,且没有校对章。第三人南某村委提供《山林三包到队》(草案)没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其以该草案第一句记载的内容“大队保山林土名:由企岭颈倒水回长塘尾”主张争议林地权属。一九七几年原泉水公社成立三级林场,争议林地划归林场管理使用,一九八几年林场解体后原管理的山岭由各生产队自行管理。1989年间第三人茅某村在争议林地伐���时引发林地权属纠纷,浦北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5日作出浦政发(1990)109号处理决定,1991年12月17日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1991)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现案经再次调解未果。被告县政府认为,争议林地原是茅某张姓的祖宗山,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委员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茅某村集体所有,其以《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三页第九栏记载的内容来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铜某村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复印件,因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主张权属栏的内容存在涂改,且与争议林地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以此主张争议林地权属,不予支持;第三人南某村委以《山林三包到队》(草案)第一项第一句记载的内容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因该草案没有当事人签字,还没有形成正���决议,且该项内容并不能证明包含争议林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和《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争议的两幅林地属第三人茅某村集体共同所有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地纠纷申请书,证明依当事人申请被告依职权对本案进行调处;2、证明和当选证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现场笔录、现场争议地形图、张某佳的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证明当事人确认争议林地的四至、名称、面积;4、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证》附页复印件及限期举证通知、送达回执、陈某广的调查笔录,证明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②主张权属栏记载内容与争议林地无关③存在涂改,没有校对;5、《山林三包到队》(草案),证明该草案并未形成正式决议,且该草案第一项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包含争议林地;6、第三人茅某村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证明该《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的主张权属栏记载的内容已包含了争议林地,1962年已经确权给第三人茅某村;7、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各自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事实;8、调解笔录,证明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2)9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浦北县人民法院(1991)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确认第三人茅某村在1958年底搬迁到石埇镇之后,政府已重新分配土地和山岭;争议岭一直由原告管业,1980年至1987年由泉水林场南某分场管理。(2012)94号《处理决定》无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二、第三人茅某村越界填证的行为属于“移民倒流、擅自回迁”的行为。广西《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经安置的移民和单位,不得擅自返迁。”(2012)94号《处理决定》已违反广西关于移民安置的政策。三、(2012)94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1962年土地证的界至范围不在争议林地范围,与事实不符。原告1962年土地证第七页第7行记载“座落同古(长塘)、地名两边岭排随田管岭”,其界至范围已包含“温禾冲岭”和“长仁塘南向岭”、“长仁塘北向岭”的界至在内,即大范围包含小范围界至。四、1962年“四固定”时当地实行“田带岭”,从“两边岭排随田管岭”的表述即可得到印证。争议山岭的岭脚周围都是原告的水田,将争议山岭确权给第三人茅某村,不符合当地的历史事实。五、争议山岭不是茅某张姓的祖宗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94号《处理决定》,证明本案被告确权的事实;2、钦州市政府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收到钦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3、浦北县人民政府(1990)109号《处理决定》和浦北县人民法院(1991)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相违背;4、陈朝良的笔录、安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原告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持有土地证;5、协议书和小江水库管理所证明,证明1977年有关部门已明确搬迁安置的生产队不能回流要回山岭;6、关于安石乡南某村公所、铜某生产队与石埇乡坡某某村公所茅某生产队山场纠纷的调查报告,证明茅某生产队搬迁后,温禾坑岭于1962年确权给铜某队,1987年林场解散后,长仁塘岭仍由南某村公所管业;7、关于兴办国社泉水林场南某分场协议书,证明讼争山岭被当时的南某村公所划办林场,原告有管理使用事实;8、陈邦毓、陈意明、容某某、赵伯兴的调查笔录,证明①茅某生产队搬迁后没有对讼争山岭进行过管理②温禾坑岭于1962年确权给铜某队,发过土地证③当时参加处理的赵伯��证实,1976年左右茅某队曾回流争议过,但没有处理给茅某队;9、调解会议笔录,证明①第三人茅某队搬迁后已另行安置有田地山岭②1962年发土地证时,第三人茅某队在其大队自行填写,茅某队没有和铜某队、南某村公所联系过;10、陈承柳、陈昭彬、陈承汉问话笔录,证明①茅某生产队搬迁后没有对讼争山岭进行过管理②温禾坑岭于1962年确权给了铜某队,发过土地证;11、谢富敏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山岭已经过处理,处理给铜某队;12、北海市银海区平阳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生产队搬迁出去的移民没有在平阳安置有山岭;13、南某村委会证明,证明陈修龙、陈邦芳、陈伟三人已迁到北海居住;14、群众签名的证明,证明当地群众、已迁安的群众均证实争议山岭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县政府辩称,浦政发(2012)9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浦政发(2012)94号《处理决定》。第三人茅某村述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2012)9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一、争议林地原是茅某张姓人的祖宗山,虽然茅角队在1959年迁到茅某村定居,但争议林地依然属第三人三个村民小组共同管理共同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委员会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给第三人茅某村,确认争议林地属第三人茅某村集体所有。被告县政府依此事实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茅某村共同所有是正确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1991)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所作的认定只是对被告原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进行评判,原告以此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958年底���三人搬迁到石埇镇之后,政府已重新分配土地和山岭;第三人搬迁后争议山岭一直由原告管业”为由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是不成立的。2、第三人搬迁后由于安置的田地少,便回到原迁出地管理原有的林地,政府不反对,并颁证确认争议林地属第三人。所以原告认为第三人属越界填证,移民擅自回迁,对争议林地不享有使用权,是错误的。3、原告所持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原件核对,主张权属栏记载的地名与争议林地不符,记载内容不属争议林地范围,且有涂改,不能作为争议林地的确权证据使用。第三人茅某村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南某村委述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2012)9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争议山岭虽是茅角队的,但是茅角队搬迁出去后已进行了安置,不应该再回来争山岭,争议山岭在南某村委辖区���,应归南某村委管理。第三人南某村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铜某村、南某村委和茅某村均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的内容;证据4符合证据关联性,铜某村和南某村委认为《土地房产所有证》是真实的,茅某村认为《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涂改且没有原件核对,所以不具有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此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铜某村、南某村委和茅某村对另外三份书证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茅某村没有异议,铜某村和南某村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没有单位盖章而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符合证据关联性,茅某村无异议,铜某村和南某村委认为是第三人茅某村私自填写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不能单独作为本案争议林地确权证据;证据7符合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茅某村无异议,铜某村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南某村委认为争议林地一直是南某村委管理,本院认为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纠纷进行了确权;证据2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县政府、南某村委和茅某村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符合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南某村委没有异议,县政府认为处理决定因被撤销而没有法律效力,茅某村认为处理决定因被撤销而没有法律效力,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确权依据,也可以不作为确权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符合证据关联性,南某村委无异议,县政府和茅某村对陈朝良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朝良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应提供原件核对,本院认为陈朝良的证言仅能证明铜某村是持1962年《土地房所有证》,对现铜某村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客观真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证据5符合证据关联性,南某村委无异议,县政府和茅某村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此协议书虽没有原件核对,但其保存单位小江水库管理所证明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符合证据关联性,南某村委无异议,县政府和茅某村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此调查报告是政府部门对此纠纷内部的调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符合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南某村委无异议,县政府认为与本案无关,茅某村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事实,本院认为此协议书有陈承柳等证言相佐证,证明了原南某大队将争议林地划给林场管理的事实,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证据8关联性和真实性,南某村委无异议,县政府和茅某村认为陈帮毓、陈意明和容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赵伯兴是政府干部,他不可能清楚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他们的证言均不可采信,本院认为他们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本院认为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证据9符合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南某村委无异议,县政府和茅某村认为此调解笔录只能证明调解事实,不能证明茅某村私自填证,南某村委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调解笔录证明了茅角队迁移后已安置了田地山岭,茅角队在1962年填证时没有与原南某大队联系,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符合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南某村委无异议,县政府和茅某村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争议林地确权给原告,三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三份证言证明了茅某村没有管理过争议林地,本院予以采信,而争议林地的权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证据11符合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南某村委无异议,县政府和茅某村认为此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争议林地的权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证据12、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符合证据关联性,南某村委无异议,县政府和茅某村认为此证据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此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铜某村与第三人南某村委和茅某村争议的两幅林地座落在浦北县安石镇南某村委辖区范围内,争议第一幅林地名为长仁塘北向岭,面积331.3亩,四向界至为东至圆岭东向岭脚、南至岭脚、西至石埒口沿岭岐往北直上岭岗、北至岭岗直至圆岭岭顶沿岭岐直落岭脚;争议第二幅林地名长仁塘南向岭,面积582.1亩,四向界至为东至佛子坳岭岗直上两边分水、南至岭岗、西至石埒口沿岭岐往南直上岭岗、北至岭脚及锅盖岭岭脊。争议林地在1958年前是原茅角队管理,1958年因修建合浦水库茅角队搬迁到原石埇公社坡某某大队,改名为茅某队,由原石埇公社坡某某大队分配田地山岭给茅某队,后又由合浦水库在马安岭一带划380亩山岭给茅某队。第三人茅某村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三页第九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茅角村、地名长仁塘左右连带、类别山岭、面积空白、东至温禾坑尾、南至屋背窝岭顶直出分水、西至湴田田头左右直上岭顶分水、北至三宝脑岭顶分水、备注小江水库淹没区”,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争议林地。原告铜某村提供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复印件的第七页第七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长塘(同古)、地名两边岭排随田管岭、类别山、数量两边岭排、面积空白、东至尖峰岭顶、南至大马头岭顶、西至三保脑岭顶、北至天塘窝岭顶”,该栏记载的内容,也包含了争议林地。原南某大队于1965年成立专业队,在争议林地种植药材、造林。一九六三、六四年间,茅某队回去耕种争议林地下的水田,经县迁安办处理,不准茅某队再倒流回去耕种水田。1971年成立三级林场后,原南某大队组织学生在争议林地植树造林。1979年成立浦北县国社泉水林场,1980年7月3日,南某大队与浦北县国社泉水林场签订《关于兴办国社泉水林场南某分场协议书》,将包含争议林地在内的五千三百多亩林地划给浦北县国社泉水林场经营管理,国社泉水林场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松木。1987年国社林场解散。1989年铜某村、南某村委和茅某村为争议林地的权属发生纠纷,被告县政府于1990年12月5日作出浦政发(1990)109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安石乡南某村公所铜鼓生产队与石埇乡茅某生产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铜鼓村集体所有。茅某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991年12月17日作出(1991)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5月23日,原告铜某村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重新进行确权。被告县政府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9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三人茅某村集体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内发生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是浦北县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对此权属纠纷是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告县政府作出(2012)94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是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958年国家修建合浦水库,根据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1955年《广西省关于国家建设土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修建水利工程所需的土地应依法征用,土地征用后各地人民委员会组织被征户迁移,解决被征户生产、生活问题。凡征用的土地,产权属于国家。本案争议林地在1958年前虽然是茅角队管理使用,但1958年国家修建合浦水库时,政府动员茅角队整村迁移,茅角队迁移到石埇坡某某后政府给予茅角队生产、生活安置,分配了田地山林给茅角队。其不能再倒流回来占用库区的土地,显然其对迁移前的土地山林不再享有所有权。对争议的林地在国家修建合浦水库时是国家征用还是政府收回土地重新安排给当地群众使用,现被告县政府在争议林地权属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仅以第三人茅某村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内容包含争议地为由,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茅某村集体共同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浦政发(2012)94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铜某村民小组与南某村民委员会及茅某一二三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本案土地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斯林审 判 员  龙文成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洁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