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4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该行政处罚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许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涌花苑3幢408室地下车库门口处,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搭线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的本田牌WH100T-H二轮摩托车(车架某LWBTCG1H351068110,发动机号:05G06673,车牌号:浙F×××××)1辆,价值人民币2122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1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