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传海与李景辉、深圳市永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传海,李景辉,深圳市永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博罗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余传海,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5278。被告:李景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被告:深圳市永亨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盐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肖云品、黄翔彬,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地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赵叶平。诉讼代理人:钟赞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余传海诉被告李景辉、深圳市永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依申请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余传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云品、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钟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辉、深圳市永亨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景辉驾驶粤B×××××牵引粤B×××××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2KM+500M处超车时,与卜家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卜家俊驾驶的摩托车再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景辉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龙溪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同日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8日住院23天后因拖欠医疗费被迫出院。原告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入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174.6元(住院治疗费11665元,门诊费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8166.67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休息至今,暂计至2013年5月3日,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70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791.27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后,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791.27元,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行驶证、驾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费用清单、住院病历;6、证明;7、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先由拖车和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和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2、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范围的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惠州市最低标准计算,时间为23天,4、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5、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称,原告拖欠其医药费1166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景辉、深圳市永亨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金额没有异议,对出院病历显示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及需要全休,对证据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证据6工卡,并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情况及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在该厂工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9时20分,被告李景辉驾驶粤B×××××牵引粤B×××××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2KM+500M处超车时,与卜家俊驾驶的无号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卜家俊驾驶的摩托车再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龙溪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12174.6元,其中原告垫付509.6元,另拖欠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11665元。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LX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辉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深圳市永亨物流有限公司是粤B×××××号挂车与粤B×××××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粤B×××××号挂车与粤B×××××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农村户口,惠州喜运来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一证明,证明2012年7月24日进入该公司任保安员,并提供一张原告在2013年5月的工资单,工资为2936.57元。庭审中,原告对拖欠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LX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辉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有相应的工作证明及2013年5月的工资单,但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及银行流水账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其病休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当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应当按其住院时间23天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以8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第三人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11665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景辉、深圳市永亨物流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其关系证明,故被告李景辉、深圳市永亨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74.6元(原告垫付509.6元,拖欠第三人11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4、误工费2200元(34905元/年÷365×23天,以印刷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800元(酌定),以上费用共计:18164.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第三人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第三人1665元;剩余部分649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484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59.6元。被告李景辉、深圳市永亨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传海484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9.6元,共计6499.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1665元,共计1166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娴